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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梅阳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梅阳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被告梅阳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诉被告梅阳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7929.3元。此后,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透支本息等共计34664.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额34664.38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应收本金27929.3元,应收利息3137.63元,应收滞纳金359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进行受理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方式。3、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总额34664.38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应收本金27929.3元,应收利息3137.63元,应收滞纳金3597.4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梅阳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申请领用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卡号为5527********5817),并声明自愿遵守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规定。根据章程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梅阳金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929.3元,利息3137.63元,滞���金3597.45元,合计透支金额为34664.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梅阳金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有关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规定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梅阳金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929.3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137.63元,滞纳金3597.45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银携程信用卡金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公告费310元,均由被告梅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