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起清与熊华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起清,熊华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起清,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炼,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湘,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责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起清因与被上诉人熊华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起清的委托代理人彭炼,被上诉人熊华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C66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X026公路由排头乡往较场乡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石岗村高塘组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熊华湘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569**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500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起清、被告熊华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医疗费27475.23元已由被告熊华湘支付。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时间为半年,后期医药费3600元。被告熊华湘的湘C569**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12.8元、残疾赔偿金26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954.6元。原审判决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熊华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熊华湘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湘C569**的中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104.6元[医疗费限额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2184.6元(护理费7612.8元+残疾赔偿金26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1150],由被告熊华湘赔偿原告王起清400元(鉴定费)。被告熊华湘多垫付给原告的12622.62元[(被告熊华湘已付27475.23元医药费-2230元交强险余额)×50%]和已支付的8000元费用应予抵扣。被告熊华湘垫付的医药费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起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104.6元;二、由被告熊华湘赔偿原告王起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元(已付20622.62元);三、驳回原告王起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起清负担350元,被告熊华湘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王起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王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偏低。二、一审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王起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与女儿王兰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富豪阁社区,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认定,对上诉人王起清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偏高而不是偏低。交通费、营养费亦是原审判决依法酌情认定的范围,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中有笔迹不一致的问题,租房合同也只有一方签字,该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社区对王起清的居住情况不作证明的证据,同时王起清同村二位村民的笔录材料也证明王起清受伤前长期居住地在户籍所在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华湘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起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和湘潭县排头乡毫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第二份证据是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和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王起清长期在外打工,并同其女儿一起居住在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才形成的,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王起清同村村民的调查,王起清的务工地实际是在排头乡中加村一家工厂做饭,工作时居住在工厂,不工作时居住在家里。同时从毫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委会对王起清租住的情况知晓得如此详细,有悖于常理。上诉人王起清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熊华湘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起清提交的居住证据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王起清在一审中提交的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和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证明内容部分存有两种笔迹,部分内容属于添加,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了该情况,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起清提交的该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王起清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对上诉人王起清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住院时间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王起清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起清提出的“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偏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王起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