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长兰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兰,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兰。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长兰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长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即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中载明:村委会将根据大港区的有关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中层以上干部执行1:1配股,以量化总额为限),其中将量化总额20%量化给企业的法人代表。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在《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原告吴长兰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在2002年被告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过程中,公司制定了《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包括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账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本案中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七股东领取关于夯实公司股本规定的签字表等证据上的签字不属实的主张,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确认函中载明“本人对1994年9月或自成为股东之日起至2002年6月期间所持公司股权及其历次变动均无异议。本人于2002年6月与北京鹏翎签署了《转股协议》,根据股权清理方案,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鹏翎,并已在当时签字收取了全部股份转让款78384.20元。本次转让后,本人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实确认函“是在证券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的确认函,是核对过身份证的。”前述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原告知悉股权清理和规范的相关事宜,原告未就夯实股本进行夯实,原告吴长兰对将相应股份转让持有异议。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依法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针对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符合中共天津市大港区委办公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要求和当时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实际情况,上述文件规定亦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精神。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文件规定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007年及2008年相关政府文件对1998年集体资产量化权益的意见是为了涉诉企业改制后办理企业上市,应发行人律师要求进一步明确确认股权归属归当时的股东所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及2008年的文件不能够推翻1997年与1998年相关文件等证据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被告公司决议等对股权进行的清理和规范中,量化股份的60%可以视为增资,如果放弃夯实即视为放弃了购买增资股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股权清理和规范未按公司法规定执行,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等认为违法。因此,涉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等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原告在本案中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不能涵盖上述问题,应另案解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认为股权转让违法,涉及到原告吴长兰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鹏翎的股权转让效力的纠纷,本案亦不能涵盖上述问题,应另案解决。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应适用于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纠纷。就现有的证据和目前的情况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综上,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长兰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长兰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长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由鹏翎股份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将本案的核心股权转让系违法转让问题查明。鹏翎股份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鹏翎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历经演变而设立。其设立之初,尚不受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根据当时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的企业性质,以及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规定,鹏翎股份公司在设立之初,应当受到《条例》的调整。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以及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各级政府有权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因而在特定历史时期,《草案》、《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审判决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涉诉股权转让违法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关于领取股款的陈述以及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在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合法的处置,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系公司决议所确定,对此,原审法院以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审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