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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尚卫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卫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尚卫星。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学农。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原告尚卫星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荐购买尊享人生年金保险,该保险投保对象为“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原告于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9月14日满55周岁,原告已超出被告设定的投保对象年龄108天,是被告拒绝入保的范围;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已超龄时,被告业务员向被告公司咨询,被告公司的解释是不满56周岁的,还是在55周岁期间,可以入保;原告遂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金;嗣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释有异议,遂通过被告客服电话9****咨询,得到的答复均是原告可以入保。但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周岁”概念的解释,原告不符合涉案险种的投保条件,是被告的业务员为拉业务误导原告,该行为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相悖。2015年2月28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0,590元,但被告至今未作书面回复。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00,5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材料一套,包括:保险单一份、首期保险费发票一份、现金价值表两份、保险条款一份、签收回执一份、投保资料一份,证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条件为“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原告投保时超出55周岁,不符合被告的投保条件;2、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缴纳两期保险费共计100,590元;3、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是“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保险期间是至80岁,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是每年缴费50,295元,共交五年;投保时,原告虽已满55周岁,但未满56周岁,仍属于被告的被保险范畴;原告对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缴费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原告符合被告的承保条件,被告亦同意进行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两年的保险费共计100,590元,故涉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被告只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50,822.57元及账户余额11,237.65元,总计62,060.22元。被告提交涉案保单现金价值表及生存金额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给原告的金额为62,060.22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被告误导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不应按合同约定来处理,而应全额退还保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38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基本责任保险费每年50,29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满56周岁;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累计交纳两期保险费合计100,590元。另查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1.2.1条载明“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6.1条载明“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第1.5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本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庭审之日,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为50,822.57元、账户余额为11,237.65元,如执行合同条款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原告的金额即为62,060.22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理由如下: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原告投保时已年满55周岁,对此,原告应当明知,被告亦明确告知原告其年龄符合投保条件,可以入保,在此基础上,原、被告才订立涉案保险合同,原告称其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系被告误导,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保险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应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险费100,590元还是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62,060.22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本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后主张解除合同,显然已经过了10天的犹豫期,被告只需向原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保险单截止庭审之日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的现金价值及账户余额总计62,060.22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退还原告62,06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卫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尚卫星人民币62,060.22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