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辩护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庞某乙。被告人吴某。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外号阿辉、辉哥)伙同“阿刚”、“老五”(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上三村篮球场开设赌场,平时每天下午营业,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牛牛”的形式每注为人民币10元起至不设上限吸引周围群众参与赌博,并有较好收益;赌场以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报酬分别聘请工作人员吴某(外号阿妹)、庞某甲(外号二九)、庞某乙(外号二六)、朱某乙(外号阿亮)、徐某某(外号红八,另作判决)以及“猪仔”、“阿表”、“领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维持赌场秩序。后招致江西籍无业人员顾新亮、彭龙舞、李卫沅(均另案处理)的妒忌,并要求参与赌场经营,瓜���非法利益。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彭龙舞、李卫沅伙同“乐仔”、“海道”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上述赌场提出参与经营遭到拒绝。后双方又通过电话谈判,没有成功,由此双方发生积怨和矛盾。同日14时40分,彭龙舞纠集彭小华、顾小亮、顾清联、彭斌、周雪林等江西籍无业人员(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汽车持砍刀、铁棍回到上述赌场报复上述赌场的广西籍人员。当时正在赌场工作的朱某甲、吴某、庞某甲、庞某乙见势不妙立即逃离现场。朱某乙、徐某某伙同“阿刚”、“阿表”、“猪仔”以及朱雪锋(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棒、木棍、猪肉刀等作案工具与彭龙舞等江西籍人员对峙和对打。期间,朱雪锋拿一条太阳伞铁柄与对方人员对打,后被江西籍人员追上用砍刀砍伤后腰致髂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打斗过程中,徐某某点燃一个自制鱼雷扔向���西籍人员,爆炸后吓退对方人员后,双方自行散去。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村头村和罗村联星上二村将徐某某、吴某、庞某甲、庞某乙、朱某乙、朱某甲抓获归案,并在罗村联星上二新村七巷七号朱某甲的出租屋内,起获三个自制鱼雷(经鉴定成分为火药,不构成杀伤力)。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武警医院将治疗终结的朱雪锋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朱雪锋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龙舞、彭小华、顾小亮、顾清联、彭斌、周雪林的证言及彭斌、顾小亮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彭某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朱雪锋的病历和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爆炸物鉴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朱某甲的前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斗殴、闹事,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在共同开设赌场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告人朱某乙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乙在开设赌场中是从犯;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某乙是在被追打的情况下才与对方对峙和对打,因此,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某乙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是在对方即彭龙舞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况下,才持械参与斗殴,彭龙舞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乙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虽不属于累犯,但是量刑时应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缴获的鱼雷(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