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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承俊与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承俊,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夏承俊。被起诉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汪建法,系该村村主任。被起诉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汪建法,系合作社董事长。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承俊起诉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起诉人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父母均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起诉人应当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但被起诉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4月15日向起诉人家庭发放《开化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以下简称《股权证》),起诉人不是《股权证》所登记的股东且不享有股权。起诉人认为其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故要求法院判令起诉人是被起诉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全额股权的股东;并向起诉人发放股权证;诉讼费用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夏承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旭红审判员  姚斐杰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曼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