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甲,宋某某,张某,高某,陆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居民。被告:宋某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被告:高某,居民。被告:陆某乙,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甲、宋某某、张某、高某、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张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陆某甲、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能力偿还。被告陆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没能力偿还。被告陆某甲、张某、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甲、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被告陆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陆某甲、张某、高某未到庭,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陆某甲、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对于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承担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高某、陆某乙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陆某甲、宋某某、张某、高某、陆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