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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6月22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七里河区。被告吴某某,男,藏族,工作单位夏河县城建执法稽查大队。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项秀卓玛独任审理,仲格草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23500元,并向我写下欠条,约定于一星期后还清借款,可到至今被告仅还我2300元,剩余21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我人民币212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高某21200元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3500元写下欠条并签字。之后被告吴某某仅还原告2300元,剩余欠款21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0元,原告高某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项秀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 格 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