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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松楠与杨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楠,杨磊,黄文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松楠,1985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1986年9年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黄文军,197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1982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1987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松楠诉被告杨磊、黄文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黄文军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号门前时,遇行人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货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救治。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已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2.77元、牙齿修护费用暂定2000元(生存年限超过20年的,另行主张费用)、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116358.77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其余的由车主赔,被告杨磊不同意赔付,被告杨磊是被告黄文军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文军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辩称,×××福田牌自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则上不赔付,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他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另行赔付,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每年40794元赔偿,护理费其中一人每月按5200元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应按平均社平工资赔偿,伤残补助金同意赔付,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如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需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付,还需要根据相关医疗规定核实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磊驾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文军的事实;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姓名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牙外伤缺损、牙外伤震荡。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转科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另因原告住院时未随身携带身份证,医院将原告姓名王松楠误写成王松男,因此原告在省医院的病案、费用票据、清单名字都写得王松男;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七份、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院住院费、医疗费37502.7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松楠系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助理工程师,月工资55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住院治疗病休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共计2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五、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杜佳静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杜佳静系黑龙江正信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造价员,月工资5200元,因此次事故,杜佳静护理原告王松楠24天,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共计41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笔损失;证据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331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王松楠颜面外伤,系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系无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牙尖折断,需要修复,估算需人民币500.00元,最低使用5年。庭审中,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个人所得税证明是其公司财务自行出具,不具合法性相关性,应提供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否则无法形成证据链;对证据五有异议,个人所得税证明是其公司财务自行出具,不具合法性相关性,应提供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否则无法形成证据链,另一个护理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明;对证据六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鉴定意见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三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对个人所得税证明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护理人员的异议不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杨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黄文军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号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救治。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医疗费37502.77元,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王松楠颜面外伤,系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系无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牙尖折断,需要修复,估算需人民币500.00元,最低使用5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磊的雇佣人被告黄文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由被告黄文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7502.77元、牙齿修护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8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同意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7502.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误工费13598元(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按照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40794÷12×4=1359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护理费6486元(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365天×48天=648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交通费72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残疾赔偿金39194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楠医疗费27502.77元、牙齿修护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驳回原告王松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松楠负担235元,由被告黄文军负担5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