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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俊,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俊驾驶陕AF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51KM+3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俊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俊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俊驾驶陕AF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51KM+3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俊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王某俊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俊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王某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及户籍注销证明、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委会证明、自首证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王某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