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阳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阳华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许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王瑞斌,该校校长。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阳华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光富,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祁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阳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