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半球轻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半球轻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温州市半球轻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卓小燕。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珍。原告温州市半球轻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780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款之后,被告至今对本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半球轻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3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