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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险峰与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险峰,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险峰,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百明、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百明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雷,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节、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宗节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险峰诉被告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明、顾志东,被告杨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雷驾驶贵FM71**号小轿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方向沿洪山路往拥军路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胜鼎华庭工地门前人行横道处时,该车辆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雷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腰I锥体压缩性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上下唇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7天。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被告杨雷的贵FM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雷赔偿原告。就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72,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及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被告杨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险峰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7天的事实,及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杨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从2014年2月24日到2014年6月10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册。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单据等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雷称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及鉴定费700元。被告杨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证明共用去医疗费用65,394.99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杨雷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也买了一些医疗护具,共计垫付102,094.99元应扣除。被告杨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雷是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医疗发票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杨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394.99元(住院费61,654.79元,急诊费1,240.20元,护腰工具2,500.00元);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36,700.00元,共计垫付102,094.99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贵FM71**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原告实际住院为199天,挂床98天。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天数为199天,之后就不在医院住院。后又于2014年10月13日-15日,在医院住院3天,后又陆续于2014年11月7日,11月25日,11月28日,到医院住院一天。至此,直到2014年12月18日,才办理出院手续。据此原告实际住院为199天,挂床98天。鉴于原告未申请三期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9天,挂床98天不应计算在误工期、护理期内。三、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意见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以原告主张8500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公司存在,其次,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卡、工资打款凭证或银行工资流水单,也没有提供工资现金签收原件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收入远远超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还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其三,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也未就误工期限申请鉴定,其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99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应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0元/月计算。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与就医人员、时间、地点吻合。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建议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定和约定答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身份情况。原告陈险峰及被告杨雷无异议。2、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陈险峰实际住院199天,挂床98天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雷无异议。3、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5224T000011839)及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贵FM71**号车的投保情况,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雷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2、5、6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供的3、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99天,挂床98天。因有医院体温测量表及结合病历用药时间表情况相互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应以原告陈险峰实际住院天数199天计算赔偿。原告主张8500元/月,其提供工资证明内容不明确,每月工资册均打印复印雷同,不合情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住院天数如何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雷驾驶贵FM71**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方向沿洪山路往拥军路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胜鼎华庭”工地门前人行横道处时,该车辆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险峰,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陈险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E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险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7天,但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9天。其余原告挂床98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I锥体压缩性骨折;2、骨盆多发性骨折;3、上下唇裂伤。经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险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4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险峰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65,394.99元(其中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杨雷垫付),被告杨雷另垫付给原告生活费等36,700.00元,被告杨雷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2,094.99元应从原告所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杨雷驾驶的贵FM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险峰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299-1号,属城区居住生活。贵FM71**号车属车主即被告杨雷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杨雷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雷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险峰无责任。被告杨雷驾驶的贵FM7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杨雷系贵FM71**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险峰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65,394.99元(其中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杨雷垫付),被告杨雷另垫付给原告生活费等36,700.00元,被告杨雷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2,094.99元应从原告所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共住院治疗297天,但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9天。其余原告挂床98天不予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陈险峰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5,394.99元(其中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杨雷垫付,应予扣除);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九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5,388.67元(28,224.00元/年÷365天×199天=15,38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70.00元(30元/天×199天=5,97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应予计算。营养费为5,970.00元(30元/天×199天=5,97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月,其提供工资证明内容不明确,每月工资册均打印复印雷同,不合情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19,932.71元(36,560.00元/年÷365天×199天=19,932.71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5,000.00元。交通费(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等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01,024.6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雷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险峰无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雷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65,394.99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135,629.66元。另被告杨雷垫付给原告生活费等36,700.00元,应从原告所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M7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险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1,024.65元,扣除被告杨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394.99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实际直接支付原告陈险峰赔偿款人民币135,629.66元。由原告陈险峰支付给被告杨雷垫付生活费等人民币36,700.00元。驳回原告陈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8.50元,由原告陈险峰负担人民币608.50元,由被告杨雷负担人民币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