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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XX与于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于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911号一审判决书原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于凤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春、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25分许,于凤春驾驶黑AZ9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江街路口以时速62公里/小时的车速向南左转弯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恰遇XX驾驶的黑A30J**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在友谊西路由西向东(时速28公里/小时)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经鉴定为31005元,原告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31005元。另,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XX共支付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痕迹检验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拆卸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寻找目击证人广告费等费用总计10060元,该些费用应由于凤春承担。于凤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XX要求:1、于凤春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9200元的费用(其中包括: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痕迹检验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总计5550元,拆卸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及承担XX被撞车辆维修费31005元,以上合计40205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里认字(2014)第00187号,2014年10月29日)。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于凤春负全责,XX无责。证据A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于凤春驾驶的黑AZ9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平安财险公司。证据A3.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57-1号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4.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57-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5.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57-7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6.鉴定费发票(金额:5550元)。证据A3至A6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车辆安全技术、痕迹及车辆速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用总计人民币5550元。证据A7.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哈价鉴事字(2014)第3015号)。证据A8.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金额:31005元)。证据A7至A8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XX车辆损失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1005元,XX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31005元。证据A9.收据三张、黑龙江省服务业定额统一发票九张。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除鉴定、维修费外,XX另支付存车费3000元、拆解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以上合计3650元。于凤春、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XX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A1-证据A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XX的陈述及对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8时25分许,于凤春驾驶黑AZ9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江街路口以时速62公里/小时的车速向南左转弯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恰遇XX驾驶的黑A30J**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在友谊西路由西向东(时速28公里/小时)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中的两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痕迹检验及两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凤春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4)第3015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格为31005元。XX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新车之友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1005元。事故发生后,XX支付存车费3000元(存车75天,每天40元)、车辆拆解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鉴定费5550元。另查明,于凤春驾驶的黑AZ99**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霍德祥。于凤春是在借用霍德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于凤春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保证安全车速,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提前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案外人霍德祥系于凤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梁景刚使用,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霍德祥对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凤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于凤春承担赔偿责任。XX要求赔偿鉴定费5550元、拆卸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及车辆维修费31005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及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XX维修费中的2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于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鉴定费5550元、拆卸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及车辆维修费29005元,共计382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9元(含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于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