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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邵某。被告徐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打牌赌博,屡劝不改,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儿子强忍痛苦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执迷不悟,2011年被告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3个月。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15日诉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封信,对原告进行恐吓,并扬言要杀原告全家。2014年11月5日,被告刑满释放,6日潜入原告居住地,欲强行入室,遭拒后砸坏原告门窗,并多次打电话恐吓原告,故原告再次诉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某,××××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5月,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应认定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蒋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