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有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国,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欣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有国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有国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巷0086音乐餐吧门口进行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李有国向刘凡贩卖毒品一包并收取毒资300元。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凡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李有国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国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