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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齐化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540号罪犯齐化伟,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沂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化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六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4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齐化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化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述事实,有罪犯齐化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齐化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化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