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邢保玲与王卫军、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保玲,王卫军,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邢保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王卫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号。被告王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保玲诉被告王卫军、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保玲,被告王军,并作为被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保玲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军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荣湾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王书振驾驶邢保玲所有的豫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物品损毁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振无责任。濮阳正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应该车损26875元,手机损失600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另支付拆检费300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31775元。被告王卫军、王军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于,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王卫军是车主,王军借用王卫军的车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王卫军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如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手机在本案中受损,原告诉求手机损失无事时根据,拆检费已经包含在原告诉求的车损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被告王卫军所有的豫J-×××××号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荣湾路口处与同王书振驾驶的豫J-×××××号车(邢保玲与王书振系夫妻关系)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号车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J-×××××号车损为:26875元,HTCB手机损失600元,共支付评估费1300元,另支付拆检费300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J-×××××号车损为:23835元。该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平安财产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军驾驶证及该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借用他人车辆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保玲所诉车损费最终评估意见为23835元,手机损失600元,价格部门已做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3000元,均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23835元,手机损失600元,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28735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保玲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玲审 判 员 李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