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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称赵钦表),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中专文化,住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黄某乙家,用铁铲撬开黄某乙家门窗进入室内,将黄某乙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男式蓝色大力神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37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去放田水时经过德定屯的村民黄某乙家门前,发现黄某乙家没有人在家,屋内停放一辆摩托车,即产生盗窃念头,当月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黄某乙家,用铁铲撬开黄某乙家门窗进入室内,将黄某乙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男式蓝色大力神摩托车盗走,后藏放于自家中,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将该摩托车放在门口时被黄某乙的儿子发现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37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7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冰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