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宝石(被告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石、陈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不顾及家庭不给原告做饭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23万元、承包地一块)。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1份。证据2,下仓镇左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3,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23万元。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发生于10多年前,后经村委会调解,其不能反映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