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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9点许,被告人李某在刘某某家做客时,将刘某某放在卧室梳妆台盒子里的重24.41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666元。该黄金项链现已退还失主,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朋友刘某某家做客时,将刘某某放在卧室梳妆台盒子里的重24.41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666元。该黄金项链现已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证言、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附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黄金项链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相关鉴定资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时退赔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