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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高善华与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华,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高善华,女,53岁。被告程华,男,43岁。原告高善华与被告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蒋林森于2009年11月8日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高善华为其提供了担保,后被告高善华归还过11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案外人蒋林森向原告高善华借款30000元,由蒋林森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被告程华在条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该条据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后被告程华向原告归还过1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林森向原告高善华借款,被告程华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义表示。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善华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