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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隋海波、陈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隋海波,陈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贺谦,经理。被告隋海波,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萍,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隋海波、陈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隋海波、陈萍的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因二被告无财产可供保全,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隋海波、陈萍的起诉。财产保全费690元,退还给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