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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身份证号37120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殷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839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诉讼代理人卢振军、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7时许,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汽修厂内,被告人殷某甲与其兄殷某乙(另案处理)因修车一事,与马厂湖镇某甲村张某、马厂湖镇某乙村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殷某甲持铁链将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蒋某、张某等人到其修理厂不是修车,就是去找事的,他们先打了他哥殷某乙,后来蒋某在院子里掐着他的脖子,其他两个人也拉着他打他,他就拿铁链向后甩了一下,蒋某的伤应该是他甩伤的。他同意支付蒋某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甲与其兄殷某乙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经营某汽修厂。2013年7月14日17时许,马厂湖镇某甲村张某、马厂湖镇某乙村蒋某等人到某汽修厂门口,要求被告人殷某甲及其兄殷某乙先修理他们的工程车,遭殷某乙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打了殷某乙一耳光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殷某甲持铁链将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年12月10日,殷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伤后到临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125.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人殷某甲已将赔偿款30000元通过公安机关转交本院。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马厂湖镇某村村南27路公交车终点站西侧,现场存有打架时用的铁链和砖块。2、殷某甲、殷某乙指认殷某甲作案时所用铁链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3、鉴定结论(1)(临)公(伤)鉴(法)字(2013)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关于蒋某伤情程度事项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下午5点左右,他给小殷打电话让小殷修车,小殷说没空,他们在电话里吵了几句。然后他开着工程车到了马厂湖镇某村的某汽修厂,蒋某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带着两个青年跟在他后边。他把工程车停在汽修厂门口,然后进去找小殷给修车,小殷出来看看说不好修,现在没空,让过两天再来修,里面还有不少车等着修的。他要求长那些修车人商量下让他先修。小殷说不行,没空修,他们两个吵了几句。接着小殷上院子拿根撬棍,他弟弟手里拿根铁锁链子出来了,他们又吵了几句,他一生气打了小殷脸部一巴掌,小殷拿撬棍打他头部一下,蒋某过来拉架,小殷的弟弟拿铁链打了蒋某头部,具体打几下没注意。接着小殷又拿一块砖石打他头部,他向后一退,当时地上都是下雨存的水,他倒在了水里,小殷拿砖石对着他头部和身上打,具体打几下他记不清楚。后来不打了后,他爬起来发现头上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他和蒋某头部流血。他的伤是被小殷打的,蒋某的伤是被小殷的弟弟打的。小殷拿的撬棍是一根长约一米二左右的铁棍,砖石是红砖和水泥混合的,小殷弟弟拿的是普通的铁锁链子,直径有2厘米左右。(2)证人殷某乙(系殷某甲之兄)证言:2013年7月14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弟弟殷某甲在汽修厂干活时,张某打电话让他给修车,他说怪忙没空修,张某说:“我等会带几个人上你那,你就有空修了。”过了一会又给他打电话,他没接。到下午6点左右,一辆工程车把他厂子大门堵上了,后边跟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张某和三个男青年从车上下来,让他出去给修车,他说没空修,他们就吓唬他。他跟着到门口看了看工程车,说不好修,让他们过两天再来,院子里的那些车都还等着的。他们说:“你说哪个车不让我先修,你说出来我去找他。”他说凡事都得有个先来后到。他们说:“明天修也行,我这个车一天挣五万元钱,你一天给我五万元钱,你十天以后修也行,你不修也行,我就把车放在你大门口,你也别干活了。”他们又说了几句,有两个男青年用手掐着他脖子说:“我看你怪烧,你今天要是不服软,你就别干了,今天非得揍你。”接着他喊弟弟殷某甲,殷某甲手里拿根铁锁链子过来,掐他脖子的两个男青年接着就松手。他和张某又吵了几句,张某拿手机砸他头部一下,另外三个小青年也对他拳打脚踢,他从地上摸块石头打了张某头部,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他弟弟殷某甲和另外三个小青年不知道怎么回事,殷某甲向院子里跑,那三个小青年追他。他用石头打完张某后,又把他摔在地上,正好地上有下雨存的污水,他就躺在水里。然后他跑进院子去给他弟帮忙,看见他们几人都站院子里不打了,他弟手里那根铁链,另外三人都空着手,其中一个男子(后来听说叫蒋某)头部淌血,脸上也都是血。后来派出所人员到了现场。当时张某头部流血,是被他用石头打的。(3)证人薛某的证言:他的门头在某汽修厂旁边。2013年7月14日下午6点左右,他看见殷某乙手里拿块砖石和他弟弟还有四五个男子在汽修厂门口不知道说什么,当时他来了一个电话,等接完电话后,看见殷某乙兄弟俩和那四五个男青年打起来了,当时人比较多,没注意是怎么打的。现场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头上流血。(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4日,他在小某汽修厂里等着修车。到下午6点左右,就看见门口堵一辆工程车,车头朝向院子,门口站了三四个男子不知道在和小殷说什么。过一会他听见有人喊打架了,看见小殷还有他弟弟和那三四个男青年正在打架,由于当时比较乱,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注意,后来这几个人就散开了。过会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5、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3年7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开着工程车,他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带着他姐夫高某还有驾驶员张某某跟在后边到了马厂湖镇某村西侧27路公交车终点站南边的某汽修厂修车。当时小殷说没空,让过两天再来修,他们和小殷吵了几句。接着张某打了小殷脸部一巴掌,小殷上院子里拿块砖石,小殷的弟弟手里拿根铁锁链子出来了。小殷拿砖石打张某头部一下,具体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两人打起来,他过去拉架。小殷的弟弟拿铁锁链子打他头部,具体打几下他记不清了。然后他看见张某倒在水里,他头部流血,就开车上医院了。小殷拿的是一块红砖和水泥混合的砖石,他弟弟拿的是普通的铁锁链子,直径有2厘米左右。6、被告人殷某甲2013年7月14日的供述:2013年7月1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他和他哥殷某乙在小殷修理厂干活,他哥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说:“有人要修车”,他说没空。大约半小时左右,从外边过来一辆工程车和一辆帕萨特堵在修理厂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白T恤的,还有一个是张某丙,其他人他没注意。他哥过去和张某丙说话,他接着修车。过一会他看见张某丙用手掐他哥的脖子,用右手扇了他哥面部两下,他以为他们闹着玩的,就没过去,接着张某丙他们带着他哥去了修理厂外边。大约10分钟左右,他哥跑到院子门口对他喊:“小二,他们要打我。”他拿根链条跑过去,问张某丙为什么要打人,张某丙说:“凭什么不修,你修也得修,不修也得修,不修就封你门。”他哥对张某丙说:“你把车从门口开走,你不是讹人吗?”接着张某丙说:“我还打你呢。”张某丙用右手扇了他哥面部一巴掌,其他人过来围着他哥,他哥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让他们别过来,他们一起围着打他哥。他哥用石头向张某丙身上打,他拿着链条过去拉他们,他把其中一个男青年给弄倒了,然后穿白T恤的青年和另外两个人过来抱着他用脚踹他,他们把他推到停在院子里面的一辆昌河车驾驶室位置,其他人按着他,穿白T恤的青年用手抓着他的头发,向车门玻璃上撞了两下,他感觉头很痛,接着其他人抢他手中的链条,挣脱后用手中的链条向他们身上甩打,因为当时很混乱,具体打到谁了他没注意。接着他喊他嫂子让快点报警,他挣脱他们跑到院子里面,这时他看到穿白T恤的男青年头部正在流血,用一块布捂着头向外走去。过一会他哥也跑进院子,张某丙站在修理厂门口,头上也都是血。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了现场。他头上的伤是被穿白T恤的青年抓着头发向昌河车上撞得,张某丙头上的伤怎么形成的不清楚,穿白T恤男青年头上的伤可能是被他用链条打的。当时他拿了一根链条,他哥拿了一块石头,其他人没拿工具。链条是一根长1米左右、宽1厘米左右的车链条,石头是半块红砖,长20公分左右,宽12厘米左右。这两样东西都被扔在修理厂院子里。当时他嫂子范某某、他母亲颜某某,还有经常在这修车的徐某军在现场。现场没有监控。7、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4日17时57分,张某报警称,其与蒋某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27路公交车终点站南边某汽修厂因修车一事被殷某乙、殷某甲打伤。因伤情不明,马厂湖派出所立为治安案件初查。同年7月23日,经法医鉴定,张某为轻微伤(已另案处理)、蒋某为轻伤,马厂湖派出所遂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殷某甲作案后外逃,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到马厂湖派出所投案。(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殷某甲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临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4125.40元。2、法医鉴定费单据二张,金额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殷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持铁链伤害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但可对其依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5.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471元、护理费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337.4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8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