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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春茂与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茂,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杨春茂。被告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原告杨春茂诉被告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茂诉称,从2006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潜流项目施工协议,自2006年9月8日开始施工,2006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共计29193立方米,折合金额291930元。2006年村委会先后付款12.5万元,剩余16693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66930元。被告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当时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田湾村潜流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乐田湾村委会将挖潜引水工程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春茂;承包资金工程验收后以决算为准,具体单位金额11元/m²;施工时间从2006年9月8日开工;工程量包括截水槽一处和排水槽一处;付款方式为施工一段时间后付给原告部分资金,到2007年1月底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的70%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有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村委会的印章、孙会仁和杨春茂的签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潜流项目)杨春茂工程款291930元,付现金125000元,实欠166930元,经办人前、现任村书记孙会仁、孙云仁。欠条加盖了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经济联合社财务专章。孙会仁是时任村书记及村主任,孙云仁是时任村会计。2013年3月前、孙会仁、现任村书记孙军仁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我乐田湾村于2007年欠杨春茂潜流施工工程余额,从2007年起至2013年3月每年多次讨要欠款,但因我村财力紧张,无力偿还,一直拖欠至今。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乐田湾村潜流项目施工协议》无异议,欠条证据本身及证明事实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广山表示对当时施工情况和欠款的事实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乐田湾村潜流项目施工协议,欠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茂与被告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该村两任书记写的证明,证实了欠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乐田湾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田湾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茂剩余工程款16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万全县北新屯乡乐田湾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磊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