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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与王菊英、张恒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王菊英,张恒才,张凯,张剑,王维民,长丰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郑和贤,该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菊英,女,1961年6月3日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恒才,男,1936年7月25日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凯,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剑,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维民,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丰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菊英、张恒才、张凯、张剑、王维民、长丰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长丰法院的判决:该案事故发生时,再审被申请人王维民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直至原告起诉时,再审申请人都不知道此事故,其本人联系不上,事故车辆皖A×××××挂也不知去向。在原审材料表面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积极参与了原审庭审程序并接受了判决书。但就在再审申请人将要支付赔偿款时,再审申请人的查勘人员无意间在双墩交警中队的停车场发现了加挂号牌“皖A×××××挂的事故车辆,便就地对该车辆进行了勘验。经查发现此车的车架号已被打磨不见,随即拍照留证。之后对比了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皖A×××××挂的原始登记照片及其行驶证照片,发现停车场中的事故车辆与真正的皖A×××××挂在车身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得到以上信息后,该查勘员前往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反映。联系车架号被打磨及车身结构差异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承保的车辆,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对该车辆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签定意见作为证据,以应证再审申请人所诉事实。被申请人王维民在本院的问话中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事故与其它的车身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事故车辆不是承保的车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受理后,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维民进行了问话。从车管所调取了该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从本院(2011)长执字第00050号卷中调取了执行查封、扣押裁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证据均证实该车挂户于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原为丁忠国,现为王维民。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没有证据证实皖A×××××挂实际是谁的车,其承保的皖A×××××挂在哪里?本院所收取的证据足以认定王维民是现在皖A×××××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足以推翻再审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推测的肇事车辆不是实际承保的皖A×××××挂。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莉莉审判员  俞磊山审判员  倪德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