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中秋节后),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1无名旅社201号容留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审查询问,被告人林某甲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及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吸毒,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