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史俊楼与孙方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俊楼,孙方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史俊楼,男。被执行人孙方高,男。申请执行人史俊楼与孙方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史俊楼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方高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23090元,诉讼费37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孙方高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孙方高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方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方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