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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晓芳,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俞红鹰。委托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瑜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诉被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桓,被告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能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供应商,长期与被告(原名称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特定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产品。截止本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计451100元,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5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太阳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GH61023、GH80228A的订货合同各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55C,数量为6,含税价款合计11448元,并已开具发票;3.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32C(30W),数量为438,含税价款合计459900元,并已开具发票;4.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75DJ(75W),数量为12,含税价款合计30600元,并已开具发票;5.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65C-S00(60W),数量为12,含税价款合计24480元,并已开具发票;6.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180C(数量2)、S-32C(数量2)、S-90CJ(数量2),含税价款合计18360元,并已开具发票;7.增值税发票、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S-165DJ-C,数量为4,含税价款合计22400元,并已开具发票。上述六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67188元。被告红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2.退一步而言,假设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所谓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红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部分凭据,共付货款486004.2元。经审理查明:太阳能公司与红鹰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提供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公司提供的2份硅太阳电池组件产品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23日、2008年2月28日,双方在该两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产品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太阳能公司在该2份合同的供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红鹰公司在需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庭审中,红鹰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与涉案交易标的物不符。对此,太阳能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虽不是与涉案交易相对应的合同,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交易。太阳能公司另提供了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6份,其中交货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为10101010,商品名称为55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为6块,价税合计11448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2007年4月9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11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为10103102,商品名称为30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为438块,价税合计459900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2007年4月25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45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分别为10102220、10102124,商品名称分别为U级75W多晶硅太阳电池组件、75W多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分别为1块、11块,价税合计30600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为11块。2007年5月14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3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为10103077,商品名称为65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为12块,价税合计24480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2007年6月22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24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分别为10103196、10101129、10103102,商品名称分别为170W单晶硅电池组件、(小花)75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30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均为2块,价税合计18360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2007年6月29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18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的销售交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红鹰公司,商品编号为10101054,商品名称为175W单晶硅太阳电池组件,数量为4块,价税合计22400元。确认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的物料转移单记载的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发送数量、接收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一致。2008年9月27日,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金额为2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一致。庭审中,红鹰公司主张上述销售交货单均没有其公司签署确认,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票并不反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红鹰公司提供招商银行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其向太阳能公司的部分付款行为,双方的交易款项已经结清,但该些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涉案货物。该些付款凭证显示红鹰公司向太阳能公司付款合计486004.2元,其中:于2005年8月29日付款136165元;于2007年7月30日付款5100元;于2007年9月10日付款22400;于2007年11月9日付款10240元;于2007年11月19日付款48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付款44640元;于2010年10月21日付款262659.2元。对此,太阳能公司主张上述付款记录绝大部分不能与涉案交易相对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太阳能公司与红鹰公司的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第二,太阳能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阳能公司与红鹰公司均确认双方曾存在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交易,太阳能公司提供的2份订货合同虽然未与涉案交易相对应,但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8年,且红鹰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其在2007年及2010年均曾向太阳能公司付款,涉案交易的销售交货单及物料转移单记载时间均为2007年,存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太阳能公司提供的销售交货单及物料转移单虽无红鹰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买方不使用公章收货亦属常见,且太阳能公司向红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上述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相符,故本院对红鹰公司主张涉案交易并未真实发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太阳能公司虽未提供与涉案交易相对应的订货合同,但提供了其与红鹰公司于2006年及2008年签订的合同用以佐证涉案交易真实发生,该2份合同均载明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按照常理推断,发生涉案交易的2007年的交易方式应与前后两年的交易习惯一致。庭审中,双方均否认红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记录为涉案交易应付款项,即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没有证据能够确定双方对于涉案交易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红鹰公司应在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太阳能公司提供的销售交货单、物料转移单记载的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均为2007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太阳能公司要求红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