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宣化县。法人代表:张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隽轩、任文蒲,系公司员工。被告: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地址:兴和县。法人代表:袁维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球、衬板,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7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铸件货款1387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0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球、衬板。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尾欠原告钢球、衬板款138761.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钢球、衬板款共计138761.6元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债务人,应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从被告以上欠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偿还原告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钢球、衬板款138761.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借款40000元从被告以上欠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