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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宝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合肥市宝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刘阳,张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安徽省合肥市宝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722193-6。法定代表人:胡江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被告:刘阳。被告:张磊。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宝集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刘阳、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刘阳、张磊银行存款34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刘阳、张磊银行存款34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