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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赵某,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05年9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携带枪支,驾驶牌号为皖L×××××的面包车至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松林街十字路口北,邱某持枪将朱某家草狗射杀,后被群众发现,邱某被当场抓获,赵某、冉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冉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驾驶牌号为皖L×××××的面包车,携带邱某的气枪,至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松林街十字路口北,被告人邱某持气枪将朱某家草狗(价值323元)射杀。附近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赵某、冉某驾车逃离现场。办案人员到现场后把被告人邱某带到灵璧县杨疃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同日被告人赵某、冉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赵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冉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赵某、冉某的罚金已缴纳)四、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