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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婚生女吕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归原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喜新厌旧。2014年2月份发现原告在外另有新欢,原告不听劝阻,不思悔改,声称“与那女人断绝来往就没法活”,置一双儿女于不顾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极端不负责的另寻新欢,抛弃结婚多年的妻子和亲生儿女,起诉离婚,是过错方。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0万元。二、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我负责抚养小女儿(3岁),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分割,债权4万元,建房投入6万元,平均分配。为证明被告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照片6张,录音,请审查。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尽力为被告挽救婚姻,如不如愿,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吕某乙,现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14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腊月二十九经家人及亲友劝说,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过年,正月初五双方再次生气打架,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创建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