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一区(桥南)。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众恒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其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众恒公司向其公司订购电缆,合同价为1042840.50元。合同对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双方还约定订约后众恒公司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再付总货款的40%,余款两个月内结清。签约后其公司根据众恒公司要求及时发货至对方地点,众恒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正式检验签收。但众恒公司除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内应结清货款,故余款942840.50元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众恒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恒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2840.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新长峰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众恒公司向新长峰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再付总货款的40%,余款两个月内结清。后众恒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接收全部货物。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众恒公司向新长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上载:众恒公司尚结欠新长峰公司货款942810.50元,该款众恒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42810.5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嗣后,众恒公司分文未按约付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还款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还款承诺,能够确认众恒公司尚结欠新长峰公司货款942810.50元的事实,故众恒公司应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众恒公司之后出具还款承诺并由新长峰公司接收该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众恒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新长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众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新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42810.50元,并承担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342810.5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5元,由众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长峰公司垫付,众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新长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