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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蒲兴浩,男,生于1954年7月13日,土家族,农民,(系被告吴某甲姑父)。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兴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打架,2013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仍未同居生活。现夫妻分居生活达9年之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由我抚养教育,由被告吴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黄某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现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年龄尚小,离不开父爱、母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不存在难以调和的原则性争议。原告黄某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黄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黄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自××××年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时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纠纷并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子女的成长教育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黄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甲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