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柯某甲,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18日,双方到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1日,双方生育长子柯某乙,2008年8月21日生育次子柯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起,被告前往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柯某乙、柯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柯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18日,双方到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1日,双方生育长子柯某乙,2008年8月21日生育次子柯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若能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增进理解,消除误会,感情尚有复合的希望,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