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杰诉被告王苏兵、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杰,王苏兵,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周文杰。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兵。被告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薛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文杰诉被告王苏兵、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王苏兵,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杰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27分左右,王苏兵驾驶登记在巴士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晋陵中路由南向北驶入关河路、晋陵中路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时,遇周文杰沿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事发地,小型轿车的右前侧撞击周文杰,致周文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杰、王苏兵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周文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550元。扣除王苏兵已支付的30000元,周文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17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由王苏兵承担,巴士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王苏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交至交警部门30000元;其他意见与人保常州公司一致。被告巴士公司辩称,王苏兵承包巴士公司的车辆,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其他意见与人保常州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要求调阅事故现场笔录、视频监控、肇事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以厘清事故发生经过,由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记载,自购药品也无病历记载,均不认可,医疗费总额认可183653.33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周文杰事实上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是虚假的,不认可误工费,如周文杰主张误工费,需提供个体工商月度申报表、地税全员全额申报明细表、用人单位财务发放明细、银行卡往来记录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周文杰未提供对应往来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周文杰主张的物品损失未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存在,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对事故调查核实并依法确定责任后分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27分许,王苏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巴士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由南向北驶入关河路、晋陵中路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时,遇周文杰沿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撞击周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杰受伤,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周文杰、王苏兵承担同等责任。周文杰随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4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合计186986.21元,其中王苏兵垫付35000元。周文兵自购药品、物品花费2489.3元。2014年12月12日,周文杰通过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杰的运动性失语与2014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文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6平方米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周文杰支付鉴定费4520元。现周文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周文杰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6094元。审理中,周文杰提供了武进区九洲服装城炜炜内衣店营业执照、其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店出具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人保常州公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证据,并提供了车险伤者询问笔录,称周文杰家属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后又陈述在公交公司实习,故不认可误工费。周文杰对笔录上其母亲周玉兰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周玉兰在空白笔录上签字后保险公司才填写了内容,故不予认可。周文杰并提供了手表受理单、发票,主张物品损失3550元,王苏兵、人保常州公司对周文杰在事故中存在物品损失均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物品损失情况进行记载。审理中,人保常州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事故现场图、笔录等进行调查:2、对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人保常州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人保常州公司提出对周文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因周文杰已提供了误工证据,且人保常州公司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故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巴士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巴士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保常州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周文杰、王苏兵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周文杰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王苏兵承担60%,周文杰自理4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王苏兵对周文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周文杰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周文杰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人保常州公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车险伤者询问笔录,综合考虑周文杰的年龄等状况,对周文杰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2100元/月,即70元/天认定。周文杰之伤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18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218天=1526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杰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故对周文杰的医疗费合计186986.21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文杰自购药品、日用品等,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周文杰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按责任由王苏兵承担60%,周文杰自理40%。周文杰主张物品损失3550元,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苏兵对物品损失的事实未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物品损失的情况进行记载,对周文杰主张的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周文杰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86986.2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1682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8元/天=792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170159.59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160159.59元;医保外用药18698.62元。2、误工费70元/天/*218天=1526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5=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38424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款为274240元。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合计为12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合计434399.59元,按责任比例由王苏兵承担60%计260639.75元,周文杰自理40%计173759.84元。王苏兵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60639.75元按巴士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60639.75元。综上,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120000元+260639.75元=380639.75元。医保外用药18698.62元,由王苏兵承担60%计11219.17元,周文杰自理40%计7479.45元。综上,周文杰自理的费用合计181239.29元。扣除王苏兵已垫付的35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23780.83元支付给王苏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52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573098.2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60639.75元,合计380639.75元;王苏兵承担11219.17元;周文杰自理181239.29元。扣除王苏兵已垫付的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杰支付356858.92元,向王苏兵支付23780.83元。二、驳回周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周文杰负担16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婧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