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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迟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因未答复其条件当庭撤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辩称:如果原告能够将欠款4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经济困难补助金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殷某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