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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继友与文红书、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友,文红书,李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继友。被告文红书,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被告李玉凤。原告张继友诉被告文红书、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友、被告文红书、李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文红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现金给付被告文红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协议离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文红书至今未清偿欠款,且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打款明细打印件1页。被告文红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也同意偿还,但是被告还在服刑期间,2018年11月才能刑满释放,所以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文红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玉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笔借款被告李玉凤并不知情。二被告原系夫妻,但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同时被告文红书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笔借款的出借过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文红书将挪用的公款及借款都用于购买彩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这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提到过。故该债务系被告文红书个人债务,被告李玉凤不同意偿还。被告李玉凤提交如下证据:1、(2013)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1份;2、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文红书向原告张继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继友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文红书。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文红书与被告李玉凤至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河东区房产,坐落和平区公产房均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11月19日被告文红书因挪用公款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就该笔债务向被告文红书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4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打款记录并提交了被告文红书书写的借条,庭审中经询被告文红书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文红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玉凤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用于被告文红书购买彩票,且二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协议离婚,被告文红书已不再承担家庭支出。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据二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用于购置彩票和偿还其他债务,不论被告文红书是用该笔款项购置彩票还是偿还其他债务,其购置彩票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偿还的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的用途应视为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被告李玉凤在离婚协议中所获财产较多,且二被告对于离婚时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综合以上情况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文红书、被告李玉凤连带返还原告张继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文红书、李玉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文红书负担200元,被告李玉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