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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费坤洋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坤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520号罪犯费坤洋。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费坤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费坤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2014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4.3分。2014年度的“五月飞歌”改造歌曲比赛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0.5分,2014年8月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奖励分3分,2014年12月参加篮球比赛获得奖励分1分,2015年2月因参加队列比赛有突出表现获得奖励分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费坤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费坤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坤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