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国彬与张风权、赵志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彬,张风权,赵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彬,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权,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国,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王国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风权与赵志国系亲属关系。2012年7月14日5时许,原告王国彬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农场二分场西南林地内放羊时,赵志国认为王国彬将羊赶进其家的绿豆地里,二人发生争吵,在现场附近的被害人张风权见状持木质锹把赶到,亦与王国彬发生争吵,赵志国为表示不服,让张风权将锹把交给王国彬,王国彬接过锹把,双方发生厮打,王国彬持锹把击打张风权头部及左臂数下,致被害人张风权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张风权额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张风权面部遗有7.5cm×0.25cm疤痕,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被告张风权、赵志国将原告头部、胳膊、右手掌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李某的窝堡,李某见状通知高林屯农场副场长吴某某原告受伤一事,吴某某开车将原告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卫生院,因医疗条件有限,吴某某又将原告送至通辽市某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肘内侧皮肤裂伤。经通辽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国彬受伤后在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046.24元。2012年8月6日在某卫生院某村张某某卫生室进行拆线、换药等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50.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410.0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930.00元,按误工5天计算)、护理费506.21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53.00元,按护理人员一人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00元,按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4384.00元(依照原告九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596.00元,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996.45元。再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一事,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国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认定被害人张风权处理纠纷方式不当,致使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国彬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国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283.80元(即65354.76元的80%)。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和受伤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且原告的陈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因原告王国彬先打被告张风权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王国彬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风权、赵志国的民事责任。综观本案,应确定被告张风权、赵志国共同承担20%、原告王国彬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王国彬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国彬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风权、赵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6.24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4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56122.24元的20%即11224.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0元,由原告王国彬负担469.00元,由被告张风权、赵志国负担11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王国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违背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风权构成侵权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没有异议,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对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张风权行为的过错认定,而本案系二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虽上诉人在争吵中存在过错,但不能构成二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正当理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右手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肘内侧皮肤裂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6122.2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风权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志国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对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张风权后又共同致伤上诉人,其共同致伤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张风权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受(2014)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约束。因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以正当方式化解矛盾,而与对方发生争吵、打斗,造成被上诉人张风权伤残的恶劣后果,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上诉人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失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风权、赵志国连带赔偿上诉人王国彬各项损失医疗费14496.24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4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56122.24元的60%,即33673.3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上诉人王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合计1162元,由上诉人王国彬464元、被上诉人张风权负担349元、原审被告负担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道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