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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林某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某,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于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女林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经了解,被告已同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吴某在规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8月份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非婚生女林某乙(未落户)。2013年起,被告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女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林某乙(暂未落户),自出生后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林某乙目前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林某甲主张非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的意见可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非婚生女林某乙的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的非婚生女林某乙(暂未落户)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吴某自2015年3月起至非婚生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女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