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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苏某等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兰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依法逮捕。被告人苏某,农民,家住射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依法逮捕。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依法逮捕。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王某及辩护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兰某、苏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后上田村、下昆溪菜市场附近等地盗窃电瓶及电动三轮车,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160元。同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兰某、苏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汉宁西路278号顺丰速运门口盗窃电瓶。当晚被告人兰某、苏某在被告人王某唆使下,又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新队村1栋1号,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蓝色常骏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瓶及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潘艳宏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价格鉴定结论无法真实反映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被盗电动车车况较差,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对鉴定得出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兰某、苏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后上田村28栋门口,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兰某、苏某实施盗窃,从李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冠牌电瓶5只。尔后,三被告人又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后上田村18栋1单元创源茶具批发总汇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从许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双龙牌电瓶5只。后三被告人又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后上田村1栋“宏观红木”门口,从李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电瓶5只。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兰某、苏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下昆溪路20号莲丰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兰某、苏某实施盗窃,窃得朱某停放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后三被告人从车内取出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苏枫牌电瓶4只,并将该车丢弃。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兰某、苏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汉宁西路278号顺丰速运门口,由被告人兰某望风,被告人苏某实施盗窃,从门口停放的三辆电动三轮车内窃得水电瓶5只、干电瓶2组。后被告人兰某在被告人王某的事先唆使下,与被告人苏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新队村1栋1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邓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蓝色常骏牌60V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王某明知电瓶和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李某乙、朱某、俞某、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东阳市电动车登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王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某、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凌晨、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经事先商议,驾车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后上田村、下昆溪菜市场附近等地实施盗窃电瓶作案,且有辩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李某乙、朱某的陈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价格鉴定结论无法真实反映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被盗电动车车况较差,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对鉴定得出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结论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盗电瓶及电动三轮车的价值,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故本院对辩护人潘艳宏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苏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艳宏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