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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D51**号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39.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