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钱向猛诉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向猛,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钱向猛,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郑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向猛诉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向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谷勇声、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华、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向猛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5年起从事管理工作,后任主管设备的副厂长,2012年初任厂长,月薪5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续签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停产,安排职工轮流值班,2013年6月起安排部分职工留守,其余职工待岗。原告自2013年6月起留守至今。2013年4月起被告停止发放职工工资,停止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84306元。经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工资,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4215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案件不能按程序审理。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84306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合计178959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钱向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4月10日盐边县新九乡工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年4月19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培训班06字第10456号”培训合格证、2008年攀枝花市总工会颁发的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2012年6月28日盐边县总工会颁发的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7月始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7月起算。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于2013年3月起不能正常生产,确实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按相关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12月、2014年1-12月员工工资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扣除保险后的工资为4790.1元/月,截止2014年12月31日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为84306元。通过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5年起从事管理工作,后任主管设备的副厂长,2012年初任厂长。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3月起被告未能正常发放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起被告安排原告留守。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合计8430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案件不能按程序审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84306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合计17895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钱向猛于2004年7月起与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于2013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起不能正常生产,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84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按工资5000元/月计算依据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153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向猛与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钱向猛的工资843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合计136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