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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永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强伙同一名外号叫“阿二”(另案处理)的男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由刘永强放风,“阿二”使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盗走停放于院中的海口44XXXX号电动车一辆。二人将车推走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盘查,后“阿二”逃走,刘永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强伙同一名外号“阿二”(另案处理)的男子携带作案工具窜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下村伺机盗窃,后由刘永强放风,“阿二”使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盗走停放于院中的海口44XXXX号电动车一辆。二人将车推至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沿江饭店旁的小巷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阿二”逃走。刘永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永强处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被盗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永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永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蔡海荣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桑海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