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重重。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给家庭生活费用,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身体也受到了摧残,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开庭之前,经本院电话与其联系,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冯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生活当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且经常对其辱骂、殴打,造成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6、7月份,原告冯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没有给予立案,而进行诉前调解。经本院调解,原告冯某没有坚持立案。之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原告冯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对于被告主张的二名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要求不予同意,坚持抚养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冯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对于被告主张的二名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要求,原告冯某不予同意,坚持抚养婚生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婚生女张某丙出生于××××年××月××日,至今才一周岁两个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生女由母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至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