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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麻某某,女。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某),男。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儿子侯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生活中没有信任与谅解,不断为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矛盾激化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卡、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13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补领结婚证。生育长子侯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