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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董时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峰、李沛然,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董船营村。法定代表人董时海。被告董时海,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铁路新村)。诉讼代表人黄建洲,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一君,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坤埼公司)、董时海、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矿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峰、李沛然,被告淮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坤埼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福D综字20130729第003号),约定由原告向坤埼公司提供总额为4.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具体的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等,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董时海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福D额保字20130729第003号),约定由董时海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坤埼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5亿元,保证期间为每一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坤埼公司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编号:平银福D承总字20130729第003号),约定:坤埼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项下汇票承兑。即由原告为坤埼公司开出的汇票办理承兑,承兑的担保及承兑手续费以原告对坤埼公司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进行核准后确认的结果为准。坤埼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他约定费用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汇票到期日前坤埼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对垫款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坤埼公司未及时交付票款或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及罚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坤埼公司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2013年8月2日,原告、坤埼公司及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编号:平银福D合担字20130729第003号),约定由原告对坤埼公司及淮矿物流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及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具体的操作模式为:坤埼公司及淮矿物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原告作为汇票承兑银行。在开具汇票时,应按《汇票承兑总合同》(编号:平银福D承总字20130729第003号)的约定进行操作,并按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比例向原告交存保证金。相关汇票由原告负责送达给淮矿物流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在收到款项或汇票后应当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给原告。坤埼公司需提取货物时,应先向原告提交《提货申请书》,并按照《提货申请书》落实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原告审核同意后,签发《提货通知书》,淮矿物流公司在收到《提货通知书》后才能向坤埼公司发货。如坤埼公司和淮矿物流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淮矿物流公司实际未发货、或淮矿物流公司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坤埼公司逾期未提完货物(根据合同第五条,坤埼公司应在原告授信发放后五个月内将授信项下的货物提取完毕),淮矿物流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退款通知后五日内将淮矿物流公司已收到的货款金额(授信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退至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的坤埼公司账户,或将已收到的汇票直接退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坤埼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上述《汇票承兑总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坤埼公司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坤埼公司开具的已承兑汇票余额合计9996万元。因此,坤埼公司应向原告补足保证金9996万元。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董时海应就上述所涉及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淮矿物流公司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根据《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淮矿物流公司应将其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之间的差额返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之间的差额合计9996万元。因此淮矿物流公司应当在9996万元的范围内对坤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垫汇票款175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代垫汇票款8246万元。原告因为追讨本案代垫款已经支付律师费7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坤埼公司立即向原告补足保证金9996万元(注:后变更为请求坤埼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996万元);2.判令董时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淮矿物流公司在其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之间的差额(合计人民币9996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补充)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750万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本金8246万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垫款还清之日)。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淮矿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淮矿物流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能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承担债务,根据金融借款合同,淮矿物流公司不承担本金和利息。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福D综字20130729第003号),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坤埼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对授信期限及授信总额、违约责任、责任范围、管辖权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A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福D额保字20130729第003号),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时海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董时海自愿为坤埼公司的授信额度项下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A3、《汇票承兑总合同》(编号:平银福D承总字20130729第003号),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坤埼公司签署《汇票承兑总合同》,对承兑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A4、《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编号:平银福D合担字20130729第003号),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坤埼公司、淮矿物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对付款方式、退款责任、提货期限等事项做了约定。A5、《承兑申请书》(编号:平银福D承申字20130729第003-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证明2014年6月24日,坤埼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总金额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坤埼公司开具三张承兑汇票,总金额2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淮矿物流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A6、《承兑申请书》(编号:平银福D承申字20130729第003-4号)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证明2014年7月3日,坤埼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总金额1178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坤埼公司开具十二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17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淮矿物流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A7、《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书》,证明自《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一共出具过4次承兑汇票。前两次已经实际还款,不再主张。现原告主张的是第三次和第四次承兑汇票垫款。A8、《提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通知淮矿物流公司发货的情况。证据A7、A8共同证明淮矿物流公司未就本案原告起诉的承兑汇票发货。A9、《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证明淮矿物流公司对其基于《合作协议书》领取原告承兑汇票、以及向坤埼公司发货的情况确认,淮矿物流公司从未就原告起诉的承兑汇票发货。A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支付律师费7万元。A11、查询贷款资料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代垫汇票款1750万元,2015年1月4日代垫汇票款8246万元。被告淮矿物流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1、A2、A3分别是原告与坤埼公司、董时海签署的,签署过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合法性问题,对于淮矿物流公司而言,该三份合同涉及到刑事责任,合法性也有问题。表面上可能没有问题,但操作过程中有相关的类似案例有涉及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三份合同的关联性都是指向坤埼公司、董时海,与淮矿物流公司没有关系。证据A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在安徽省公安厅、淮南公安局有专案组进行刑事审查。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淮矿物流公司只涉及承担合作协议书第三、四、五条的内容,只能作为买卖合同项下的关联,不能作为金融贷款合同项下的关联。证据A5、A6从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合法性存疑。证据A7、A9、A11没有异议。证据A8,有淮矿现代物流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A10没有看到法律服务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淮矿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淮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关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甲方、额度授予人)与坤埼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平银福D综字20130729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董时海(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平银福D额保字第20130729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坤埼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福D综字20130729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5000万元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1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甲方、承兑人)与坤埼公司(乙方、承兑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平银福D承总字20130729第003号《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承兑金额、期限以经甲方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准,经甲方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承兑的担保及承兑手续费以经甲方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准。乙方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它约定的费用足额存入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甲方垫款的,甲方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出具的垫款会计凭证为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保证金和乙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手续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承兑的到期票款本息或垫款本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乙方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支付。2013年8月2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甲方)、坤埼公司(乙方、买方)、淮矿物流公司(丙方、卖方)签订一份编号:平银福D合担字20130729第003号《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乙、丙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甲方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乙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送达给丙方。丙方在收到相关款项或商业汇票后应当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给甲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汇票或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时应当向甲方交存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最低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含)。第三条担保提货,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自行提取,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当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条丙方的退款责任,若乙丙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乙方出现本协议第五条所述的逾期未提完货物的,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五日内将丙方已收到的货款金额(授信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项直接退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原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直接退还甲方,乙方对此没有异议。甲方也可要求丙方仅将丙方已收到的货款金额(授信金额)与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项的部分直接退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其余应退款项由丙方直接退还乙方。第五条提货期限,乙方应在甲方授信发放后五个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乙方仍未提完货物的,甲方有权主张授信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退款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甲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立即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并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授信,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退款程序进行退款。2、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的,应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退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24日,坤埼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一份编号:平银福D承申字20130729第003-3号《承兑申请书》,载明:贵行为我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费,按其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贵行承兑时,由我公司一次付清。由我公司向贵行交付票面金额3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应存入我公司开立于贵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8×××03),保证金按人行六个月定期利率计息。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对出票人为坤埼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总计票面金额2500万元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3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淮矿物流公司在《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003-03)中确认,收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承兑/保贴的商业汇票共3张、汇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上述汇票用于支付淮矿物流公司与坤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D合担字20130729第003号的《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项下的款项。2014年7月3日,坤埼公司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一份编号为平银福D承申字20130729第003-4号《承兑申请书》,载明:贵行为我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78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费,按其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贵行承兑时,由我公司一次付清。由我公司向贵行交付票面金额3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应存入我公司开立于贵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8×××04),保证金按人行六个月定期利率计息。2014年7月4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对出票人为坤埼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总计票面金额11780万元的12张汇票进行承兑,12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4日。2014年7月4日,淮矿物流公司在《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编号003-04)中确认,收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承兑/保贴的商业汇票共12张、汇票金额共计11780万元,上述汇票用于支付淮矿物流公司与坤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D合担字20130729第003号的《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项下的款项。截止2014年7月,淮矿物流公司累计收到银票金额(合计数)28560万元+14280万元,卖方(淮矿物流公司)对应银票已发货价值(合计数)18564万元+9996万元。未发货物价值(合计数)14280万元。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9日为坤埼公司垫款1750万元;2015年1月4日垫款8246万元,共计9996万元。目前没有证据体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第四条的规定,向淮矿物流公司发出过退款通知。另查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余峰、李沛然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具7万元律师费发票。再查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淮矿物流公司的重整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矿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认为,一、原告针对坤埼公司、淮矿物流公司的诉请,都是源于本案坤埼公司、淮矿物流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同一份合同的项下产生的。二、由于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书只对外发生了一次垫款,因此原告针对坤埼公司的债权和针对淮矿物流公司的债权是此消彼长,存在连带关系的债权。基于上述两点,淮矿物流公司应该对坤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矿物流公司认为,一、担保提货模式《合作协议书》只有第三、四、五条涉及淮矿物流公司,其中,第四条规定的是退款责任,不是还款责任,淮矿物流公司承担的是买卖合同项下的退款责任,不是原告主张的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二、本案淮矿物流公司不是连带于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的责任,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三、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向淮矿物流公司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出具退款通知,但是原告截至目前为止没有发出相关通知,原告没有履行程序上的通知义务,原告不能向淮矿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向淮矿物流公司另行主张,但不能在本案中依据金融借款合同主张。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坤埼公司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融资关系),双方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承兑申请书》作了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是贸易合同中的担保提货关系,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作协议书》作了约定。上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金融借款关系中,坤埼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坤埼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担保提货关系中,如淮矿物流公司实际未发货,淮矿物流公司应在收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退款通知后五日内将已收到的货款金额与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的累计提货价值(金额)间的差额款项直接退至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账户或指定的账户。上述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要求坤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一并主张淮矿物流公司对坤埼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对此,淮矿物流公司提出异议。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应另行向淮矿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分别向坤埼公司、淮矿物流公司主张后实际获得的款项不得超过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垫款本息金额。综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承兑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对15张汇票予以承兑并垫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坤埼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坤埼公司应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垫)款本金9996万元及利息(其中175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8246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根据《综合授权额度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坤埼公司偿还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坤埼公司偿还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人董时海应在债权本金4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保证人董时海对坤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董时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坤埼公司追偿。驳回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要求淮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对淮矿物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不能在金融借款合同案由下向其主张权益的律师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坤埼公司、董时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垫)款本金9996万元及利(罚)息(其中175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8246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董时海对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时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600元,由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时海连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孙晓岚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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