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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玉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姜大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连,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献,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310。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上诉人黄玉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10分,姜大献驾驶湘F×××××号重型自卸车,由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驾驶至珠峰大道乾务红绿灯时,与前方张东生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大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F×××××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是姜大献,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黄玉连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小型客车的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修复后整车经济价值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共21项,需更换项目共52项,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8094元。2014年5月6日,该公司出具粤C×××××小型客车事故修复后整车经济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核定对车牌号码为粤C×××××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A3F小型客车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造成的整车经济价值损失为: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整(¥48870元)。黄玉连为此支付评估费6783元。后粤C×××××号车被送至珠海仁孚汽车售后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5月10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三十天,黄玉连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08094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黄玉连与张东生系夫妻关系。粤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黄玉连,该车于2014年1月1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4404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姜大献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黄玉连作为粤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在其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享有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作为粤C×××××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黄玉连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黄玉连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粤C×××××小型客车事故修复后整车经济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虽然庭审过程中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于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信。三、关于黄玉连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粤C×××××号小客车购买后使用时间较短,事故发生后,该车虽进行了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黄玉连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黄玉连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姜大献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有如下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应视为姜大献在投保时已知悉并认可该免责条款,故对于黄玉连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姜大献承担。四、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车辆维修费108094元。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有维修费发票为凭,故对黄玉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80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6783元。评估费系黄玉连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而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评估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500元。拖车费是黄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5.交通费:黄玉连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玉连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8094元、评估费6783元、拖车费500元、事故后整车修复经济价值损失48870元,合计16424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玉连2000元。余下的损失162247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黄玉连113377元(车辆维修费108094元+评估费4783元+拖车费500元),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由姜大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玉连物质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玉连物质损失113377元;三、姜大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玉连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四、驳回黄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姜大献负担5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玉连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玉连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负担。��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以及姜大献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援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经各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贬值损失由姜大献承担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方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故该费用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负担。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黄玉连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黄玉连的实际损失。二审中,黄玉连补充上诉称,即使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保险条款,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的责任,免责条款没有生效,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姜大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核,原审卷宗中存有姜大献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注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均用黑体字表明,该节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原审法院未就此组织各方质证,二审中,经向黄玉连出示,黄玉连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向黄玉连送达该证据副本,也没有通知黄玉连质证,剥夺了黄玉连质证的权利,因此该证据���应采纳,该条款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经审理,各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玉连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故对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后,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赔偿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姜大献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用显著字体标明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亦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故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对于黄玉连的车辆贬值损失48870元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虽然原审法院未对姜大献就此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质证,程序上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仅在此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玉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黄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 夏 莉代理审判员 唐 育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